(2017)辽011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延松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松,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681号 原告:宋延松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广俊 原告宋延松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松、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62200.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0日,被告新建牛舍塑钢工程完工后,塑钢门窗工程款97200元,被告已付35000元,余款62200.2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此工程款长达十五年之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实属实,但无法给付,村委会没有这笔帐,根据三资管理规定,需要明确账目是否属实,是否合理,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报经管站审批,才能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任何一个条件,所以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载明沈阳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本案原告为被告安��塑窗、地弹门、纱窗的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为被告新建牛棚安装塑窗、地弹门、纱窗。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价款97200.25元,已付35000元,尚欠62200.25元。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4日、2011年3月28日、2013年4月19日、2015年4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欠款。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220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价款需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延松支付价款6220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代古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