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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王某甲与宁夏金石岳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甲,宁夏金石岳工贸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初8号原告:颜某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系宁夏金石岳公司的股东、监事,住宁夏吴忠市。原告:王某甲,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金石岳公司的股东,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系王某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石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吴灵西路南侧古城庄点十号商网23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冯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金石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吴忠市。原告颜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宁夏金石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石岳公司)及第三人冯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宁夏金石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立即解散宁夏金石岳公司。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冯某某共同投资在吴忠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宁夏金石岳公司,三人各占33.33%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第三人冯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独断专行,大事、小事不与二原告商量,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不履行董事职责,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各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破裂,公司运行机制已完成失灵,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且第三人将公司款项私自转移,如不立即解散宁夏金石岳公司,股东利益将无可挽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解散宁夏金石岳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颜某某、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原件),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名单1份、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证据五、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验资报告、验资协议、出资清单、法定代表人信息,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颜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某每人出资4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三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33%。证据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原告持股比例符合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证据四、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宁夏金石岳公司股东任职情况。证据六、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一份、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说明一份,证明:宁夏金石岳公司成立后,第三人冯某某独揽大权,从不召开股东会议,也不公布公司经营情况,甚至将公司资产独自处置、将一百多万元资金擅自挪用或者侵占,而拒不向股东王某甲、颜某某说明情况;原告颜某某向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冯某某拒绝参加;说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辩称,二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未出现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原告颜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冯某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及第三人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对账单两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二原告抽逃出资,不享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证据二、录音光盘两张,证据三、宁夏金石岳公司《月销售统计表》一份、砂石料买卖合同三份、顶房协议一份、货款结算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庭前申请调取的公司会议记录、销售合同及凭证等资料由二原告持有;宁夏金石岳公司经营正常,股东会议正常召开,并未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颜某某、王某甲提交的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宁夏金石岳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验资报告、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邮寄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设立登记、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比例、管理机构、议事规则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冯某某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情况说明书系二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及第三人冯某某提交的公司基本账户对账单、四张砂石销售核对表、三份《砂石买卖合同》、《顶房协议》、货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四张录音光盘,因不能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因基本账户对账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二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顶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三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载明的”供方”为”宁夏金石岳工贸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及结算日期均在公司成立之后,能够证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正常经营的事实,对其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颜某某、王某甲及第三人冯某某分别出资4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在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宁夏金石岳公司。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二原告及第三人各占33.3333%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砂石料销售。宁夏金石岳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选举第三人冯某某为宁夏金石岳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选举原告颜某某为公司监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开或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宁夏金石岳公司外,原告颜某某、王某甲及第三人冯某某另行出资成立了吴忠市巨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绿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分别与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用砂石买卖合同》共计三份。原告颜某某在合同供方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5月、2016年7月,原告颜某某、王某甲及第三人冯某某分别在吴忠市军分区招待所、第三人冯某某家中协商过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及吴忠市巨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绿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事项。2013年11月,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青铜峡市大坝镇一处砂石料场的采矿权,但青铜峡市政府一直未向被告公司交付该处砂石料场地。2016年7月,青铜峡市财政局退回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竞拍价款119万元。本院认为,公司是各股东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成立的组织,司法解散公司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坚持审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解散案件的情形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参与市场准入及退出市场时,均要要遵循相应的规制,必须同时出现上述法定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具体到本案,判断宁夏金石岳公司是否达到司法解散的条件,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颜某某、王某甲享有的股东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形式要件。原告颜某某、王某甲起诉要求解散宁夏金石岳公司,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及第三人冯某某辩称二原告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股东身份记载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时的验资报告证实其应缴出资分别为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33%,因表决权的计算基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起诉股东的应缴出资,二原告享有的股东表决权超过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故原告颜某某、王某甲享有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至于二原告是否抽逃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二、原告颜某某、王某甲的诉请是否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项法定条件。关于宁夏金石岳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审查宁夏金石岳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是否存在治理僵局,无法就公司经营进行决策。二原告诉称,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治理已经陷入僵局,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公司解散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二原告就其主张的公司运行机制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及原告颜某某给第三人邮寄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事实,对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已达到长期冲突的程度、公司业务是否不能有效运营等,二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足以导致公司僵局的矛盾要在程度上具有不可调和性。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公司成立后采用灵活性的管理模式,公司只设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管理机构,股东讨论公司经营事项均是在不特定的地点通过口头协商进行决策,并无书面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制度,故不能以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或会议记录来认定股东会机制失灵。实际上,2015年5月、2016年7月,二原告及第三人一起协商过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说明公司股东之间对管理公司尚有交流,尚无证据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股东长期冲突的程度及截止到二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止,宁夏金石岳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期间已满两年的法定情形。第三,公司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亦不影响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开或主持。即使第三人冯某某怠于履行职责,原告颜某某作为公司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且第三人冯某某只占33.3333%的表决权,二原告的持股比例达到66%以上,在二原告享有绝对多数表决权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表决,显然不可能出现股东会运行失灵的局面。此外,从公司资产、利润亏损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盈亏未出现较大变化,公司不存在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原告颜某某、王某甲以公司已形成治理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公司存续是否会使二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原告颜某某、王某甲诉称,公司执行董事冯某某独断专行,公司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冯某某私自处置青铜峡市大坝镇砂石料厂的采矿权、私自转移竞拍价款,公司存续严重损害二原告的股东利益。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及第三人冯某某辩称,采矿权被收回系政府行为,退回的竞拍价款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偿还公司银行贷款,公司账户尚有资金60余万元,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可以明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某为个人利益恶意处置了公司资产,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青铜峡市大坝镇的砂石料场的业务不能开展,业务有所停顿,但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仍然存在,如果二原告及第三人以积极的态度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业务停滞的状况应有改观。如存在损害二原告及公司利益的情形,二原告可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就公司印章的使用、财务制度管理、对外合同的履行等行使管理权,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分红权或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来维护公司及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以解散公司的方法作为维权的唯一途径。关于公司及股东之间存在的问题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穷尽诉讼之外的手段寻求内部救济,如果不能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提条件,必然不能实现解散公司之目的。经庭审询问,第三人冯某某及二原告均表明愿意协商进行股权转让。二原告可通过股东内部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财务决算、赔偿损失等解决纠纷。而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了内部或外部救济途径仍未能解决公司困境,其诉请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解散公司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采取消极的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原告颜某某、王某甲及第三人冯某某应考虑公司创立的初衷及目的,反思公司运作过程中各自存在的问题,只有公司股东通力合作、互谅互让,共谋出路才是实现双赢的办法。综上,原告颜某某、王某甲要求公司解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宁夏金石岳公司具备了法定的解散要件,其主张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坤审判员王祺祺代理审判员马媛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冯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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