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顾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657号原告:顾春英,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图,男,系顾春英丈夫。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住所地明光市车站路30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182711751011E。负责人:邵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泊,该行员工。原告顾春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简称工行明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图、被告工行明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泊、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延期举证和庭外和解期限。原告顾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9351.1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在被告处开户存款,银行卡尾号为0684。在2016年3月28日时存款余额为33810.24元,但自3月31日21时13分至4月3日14时44分被他人盗刷29351.14元。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工行明光支行辩称:1、原告被转出的钱款系犯罪分子所为,该案件应当先刑后民;2、钱款均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在原告卡内的钱款减少时,被告均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被告的合理义务已经尽到;4、因该案件钱款减少的行为系由原告自行管理账户不严,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被告对钱款减少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4日,顾春英向工行明光支行申请银行卡尾号为0648的工行福农卡一张,类型为借记卡,凭密码交易,并办理了短信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关联手机尾号为3833。2016年3月28日,顾春英存款余额为33810.24元。4月6日,顾春英收到一条退款200元的短信通知时发现存款余额有变动,在工行明光支行处打印了交易明细清单,发现自3月31日21时13分至4月3日14时44分,涉案借记卡发生转帐交易85笔:1、中间业务后台方式银联支出65笔计14747元,交易场所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POS交易4笔计4395.99元,交易场所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3、中间业务后台方式KQ支出4笔计898.35元,交易场所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4、中间业务后台方式TL支出1笔200元,交易场所为通联支付网络股份有限公司;5、POS交易4笔计1910元,交易场所为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6、POS交易2笔计199.8元,交易场所为顺风恒通支付有限公司;7、网上银行支出5笔计7000元,交易场所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以上合计29351.14元。工行明光支行将前述交易逐笔以短信的方式发送至手机尾号3833,但顾春英认为其并未收到过上述短信,认可相关密码及其他信息由其自行设定,工行明光支行并不能得知。4月11日,顾春英向明光市公安局报案,同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明光责任区刑警队对顾春英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并决定对顾春英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判决时相关案件尚未侦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顾春英提供的工行福农卡、明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行明光支行提供的明光公安局刑警队证明、交易明细清单、刑警队从滁州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管理系统调取的顾春英通话记录(包括工行明光支行95588的短信通知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3、本案工行明光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春英在工行明光支行办理并使用涉诉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借记卡,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顾春英作为持卡人,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等个人信息的义务,工行明光支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及用卡环境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本案顾春英在工行明光支行办理的是一张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顾春英在工行明光支行办理的是一张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储蓄合同关系,而工行明光支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系合作关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行明光支行主张本案应追加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本案顾春英的借记卡内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被支取,涉嫌诈骗,顾春英已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但尚未侦破。本案顾春英的损失,顾春英依其与工行明光支行之间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系顾春英与工行明光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顾春英依据合同要求工行明光支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工行明光支行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先刑事后民事,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本案,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工行明光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三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上述规定,目的在于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对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时作出了具体操作规定。本案顾春英的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根据上述规定顾春英作为客户应经双重认证,不仅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但工行明光支行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已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经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工行明光支行对作为顾春英的银行账户所在银行,对顾春英的银行卡内资金通过网上支付被盗刷,因未能充分尽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对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责任,从损失的防控方面而言,银行与储户相比其更处于优势地位,银行可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从而来防范、甚至杜绝类似银行卡盗刷现象的产生,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本院酌定工行明光支行承担80%的责任,顾春英承担20%的责任。据此,工行明光支行应赔偿顾春英存款损失23480.91元(29351.1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春英存款损失23480.91元;二、驳回原告顾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顾春英负担53.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訾冬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