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于莹和高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莹,高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102号原告于莹,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原告于莹诉被告高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高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569.6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陪护费12290.7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1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中午12时,被告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在北滨河路小西湖立交桥西段甘肃铃铛烟花爆竹销售店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侧翻,将原告摔成重伤。原告先后入住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所致,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左右医疗费,剩余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高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是老员工,被告去公司才一个月,而且是原告将摩托车从公司取出来的,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还坚持让被告驾驶摩托车,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中午12时,被告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在北滨河路小西湖立交桥西段甘肃铃铛烟花爆竹销售店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侧翻,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4月11日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4月11日至4月22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甘天盛鉴[2016]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莹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莹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所作出[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莹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18日,原告于莹与被告高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高磊、乙方于莹于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高磊驾驶摩托车在北滨河路小西湖立交桥西段甘肃铃铛烟花爆竹销售店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刮擦至二人驾驶摩托车失控侧摔,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因高磊驾驶摩托车所至,经双方协商,甲方高磊承担主要责任并支付乙方于莹医药费10000元整。”2016年8月5日,该协议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确认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磊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告于莹在明知被告高磊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且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的由高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高磊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费用的70%,原告于莹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费用的30%。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9元,虽然被告仅认可原告胫骨骨折的光片,但因原告提供了就诊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569.6元,原告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每天71)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180天,本院予以支持1278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原告依据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12290.7元,原告按甘肃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725/年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事该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护理行业87元/天,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7830元。营养费4200元,原告按4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和鉴定结论的营养天数90天,共计105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鉴定费3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4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78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陪护费783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71603元的70%,即71603元(70%=50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于莹医疗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78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陪护费783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50123元(71603元(70%)。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于莹承担422元,由被告高磊承担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亚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