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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邹某甲、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200号原告:金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邹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202。法定代表人:邹某乙。原告金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5日、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邹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邹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邹某甲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在高安农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邹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邹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被告邹某甲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邹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半个月归还。上述两张借条,被告邹某甲在具借条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12月13日,被告邹某乙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具借条人邹某甲签名的下方签字。后被告邹某甲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邹某甲又向原告支付500元。另查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系父子关系。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均系被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邹某乙系被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甲及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两张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乙在两张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依据签名的位置,认定被告邹某乙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依据三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借条约定借期半个月,三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6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邹某甲归还的1500元,没有证据表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优先支付利息,故已付1500元作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甲、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6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用占用期间的利息至5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邹某甲、江西民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邹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