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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都跃欣、张玉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跃欣,张玉亮,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91执异15号异议人都跃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华。本院在执行(2016)鲁079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异议人都跃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都跃欣称,张玉亮因与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潍坊经济开发区乐川街X号中茂橄榄城小区X号楼XXXX室四套房产,并申请拍卖,但该上述房产并非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玉亮辩称,异议人没有实际购买争议房屋,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网签操作管理员,且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辩称,房屋买卖属实,因为被执行人欠异议人款,将涉案查封的房屋及其他房屋共计20套抵顶给异议人,并且异议人也与被执行人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及网签,并且也将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查明,异议人针对异议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7份:1,商品房预售合同4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账后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6月14日、6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前;2,都荣香账号为22×××3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股东都荣香付款1472500元;3,都荣香账号为22×××3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股东都荣香付款共计11800000元;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3XXX53账户为异议人都跃欣账户;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8份,证明异议人给付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18份,共计人民币500万元;6,都跃欣记账明细1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账目往来利息计算情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601898元;7,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4份,证明双方在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为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张玉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汇票上未记载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名称,汇票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均是先网签,后出具收据,再签订合同,时间上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被执行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张玉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份:1,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单位的网签系统管理员证据2份;2,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争议房屋的详细信息,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害关系,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异议人都跃欣、被执行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的备案登记系因被执行人原因,异议人无过错。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两份交易明细清单未能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承兑汇票上无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的签章,异议人也不能提供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了合理怀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查封上述房屋以及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时,该房屋无人占有。异议人都跃欣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系以争议房屋抵顶债务,异议人未提供该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都荣香账户往来款项的性质,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的名字也未记载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且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单位的网签系统管理员,申请执行人对其异议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都跃欣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行道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