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澧县水利局与谢圣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澧县水利局,谢圣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澧县水利局。住澧县澧阳镇澧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局长。被执行人谢圣淼,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申请执行人澧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澧水罚决[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水罚决[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谢圣淼于2016年5月未经许可擅自在澧县××河雷公××段河道内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8月22日澧县水利局对谢圣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长14米、宽8米、高6米的现浇混凝土框架基础,恢复河道原貌;2、处5万元罚款。澧县水利局按规定程序向被执行人谢圣淼送达了澧水罚决[2016]15号决定书、澧水责停字[2016]第72号通知书、澧水限拆[2016]20号通知书、澧水罚告[2016]13号告知书、澧水催告[2016]5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谢圣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澧县水利局作出的澧水罚决[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妨碍行洪的障碍物,水利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澧县水利局澧水罚决[2016]15号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谢圣淼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澧县水利局作出的澧水罚决[2016]15号第2项所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款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圣淼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文连审判员  李永红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冰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