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顺霞与XX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洋,梁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洋,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霞,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洋因与被上诉人梁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洋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实际交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未予审查上诉人出具借条、收条的特殊原因,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书写借条并出具收条,但两份材料的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3月24日,原因是两人为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上诉人出于自己婚姻考虑,无奈之下才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万元,该4万元并非为借款,实为被上诉人放贷给上诉人朋友的且已经归还。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现金借款。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梁顺霞答辩称:对于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过有自己开家政服务公司的存款,也有其父母资助的资金。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来对被上诉人进行绑架不符合民间交易的常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建立在假设情况基础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顺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洋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XX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顺霞、XX洋于2014年5月相识,梁顺霞、XX洋原为情人关系。2015年3月24日XX洋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梁顺霞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分期还,于2015年4月15日还拾万(100000.00),剩下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清。”XX洋XX洋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梁顺霞二十一万伍仟元正(215000.00)。”收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就借条、收条出具情况,梁顺霞、XX洋各执一词,XX洋陈述:梁顺霞带了人到XX洋居住的小区,XX洋出于保护自身婚姻的考虑出具了该收条。当晚,XX洋又重新出具24万元的借条,上述收条未加按手印应属作废。梁顺霞陈述:借条系XX洋收回之前出具的三张借条并合并金额后,由XX洋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收条系2015年8月即XX洋偿还梁顺霞25000元后梁顺霞要求XX洋出具的。就款项支付情况,梁顺霞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2014年6月17日梁顺霞取现85000元,另加自带的5000元,合计90000元现金出借XX洋;2014年6月24日梁顺霞通过支付宝转账XX洋40000元,另加梁顺霞于2014年6月24日分四笔取现合计10000元,合计出借XX洋50000元;2015年1月4日梁顺霞取现100000元出借XX洋。XX洋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1500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对此,XX洋陈述如下:XX洋对上述4万元转给其支付宝的款项用途系XX洋给其朋友使用,但事后XX洋现金归还42000元。对梁顺霞陈述的其余款项出借情况,XX洋不予认可。对XX洋支付梁顺霞合计25000元,XX洋称为因双方分手XX洋自愿补偿梁顺霞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顺霞、XX洋之间是否成立借贷事实。XX洋辩称借条、收条系梁顺霞胁迫下所出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梁顺霞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XX洋向梁顺霞出具了借条,梁顺霞对款项出借及归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XX洋辩称不存在上述借款事实,但亦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对其返还梁顺霞420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且XX洋于借条出具后自愿支付梁顺霞2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XX洋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梁顺霞主张XX洋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梁顺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8241.6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顺霞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8241.67元。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XX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和上诉人、刘某在2015年元旦一起开刘某的车回老家。因为跑春运,三人于1月6号晚上返回。刘某陈述:其和李某、上诉人在2015年元旦一起回老家。我们1月6号回来的,因为上诉人要跑春运,是三个人一起回来的。上诉人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元旦期间不在苏州,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10万现金,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名证人与上诉人不排除有利害关系,即使没有利害关系,也是朋友关系。两名证人的证词存在虚假。如此重要的事实,为何在一审庭审时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要等到二审调查。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对于款项交付。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银行转账4万元,认为4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其放贷给其他朋友的且款项已经归还,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供款项归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现金交付,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取现记录及收条,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被上诉人215000元,而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4月21日及8月17日共计付款25000元,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收条上的金额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借条及收条是基于保护自己的婚姻关系而被迫出具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取现记录足以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认为其2015年1月初在老家,不可能收到被上诉人陈述的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上诉人XX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