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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永胜、李志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永胜,李志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3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1977年7月9日生,蒙古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农民,住。被告:李志云,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农民,住。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胜、李志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李志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271,76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被告李志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王永胜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蒙鄂尔多斯L0105)。合同约定:被告王永胜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369,000元,被告王永胜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309,000元分27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8月(首月)25日前交纳5,8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1,500元,最后一期交纳15,7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志云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永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271,765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胜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王永胜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蒙鄂尔多斯L0105)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2.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胜、李志云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蒙鄂尔多斯L0105)一份;3.提车介绍信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5.本院(2014)临民初第5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临民初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永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志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永胜、李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王永胜(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蒙鄂尔多斯L0105),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期限27个月,租金总额369,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首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309,000元分27个月交给甲方,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乙方于8月(首月)25日前交纳5,8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租金11,50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永胜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011年7月26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王永胜(丙方)、李志云(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蒙鄂尔多斯L0105号),约定李志云为王永胜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蒙鄂尔多斯L0105号)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永胜于2011年8月4日提取了租赁车辆。在被告王永胜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拖欠租金271,765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前滞纳金107,028.6805元。原告曾于2014年和2015年向本院起诉王永胜、李志云,后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3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王永胜偿还所欠租金271,765元和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李志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永胜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永胜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271,765元,违约滞纳金计至2014年7月24日为107,028.68元,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租金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李志云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王永胜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志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王永胜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271,765元;二、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24日所欠的滞纳金107,028.68元和2014年7月25日至清偿完毕止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三、被告李志云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王永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王永胜、李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坡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