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涂小卫与张兆宏、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卫,张兆宏,林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82号原告:涂小卫,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兆宏,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小燕,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涂小卫与被告张兆宏、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卫、被告张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兆宏、林小燕立即返还涂小卫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张兆宏、林小燕立即返还涂小卫借款824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兆宏与涂小卫是表叔侄关系,张兆宏与林小燕则是夫妻关系。从2016年春节至2016年5月间,张兆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共向涂小卫借款270000元,2016年5月28日,张兆宏把上述借款累积起来向涂小卫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借条言明已向涂小卫借到现金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6月15日,张兆宏又因生意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再次向涂小卫借现金82400元,同时也向涂小卫出具了借条一张。但上述款项出借后,张兆宏却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且在涂小卫多次要求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至今也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其自愿把其名下的MFJJ173号小车转让过户给涂小卫以抵归部分欠款的承诺也未兑现。在涂小卫的再三要求下,张兆宏才于2016年9月12日将MFJJ173号小车作价3万元给涂小卫以抵扣归还其于2016年5月28日所借的这笔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但其余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张兆宏、林小燕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涂小卫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兆宏答辩称,涂小卫所说的均是事实。林小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兆宏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涂小卫借款,2016年5月28日,张兆宏向涂小卫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张兆宏,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兹向涂小卫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0元)。本人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张兆宏,借款时间:2016年5月28日”,同日,张兆宏向涂小卫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书,本人于2016年5月28日向涂小卫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2016年7月2日前没有全部归还本息,本人同意把自己名下北京现代小汽车(闽MFJJ1**)作价人民币3万抵押给涂小卫,并在此项借款本息中扣除人民币30000.00元,授权人:张兆宏,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15日,张兆宏再次向涂小卫借款824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张兆宏,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兹向涂小卫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82400.00元)。本人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计算,……,借款人:张兆宏,借款时间:2016年6月15日”。张兆宏在该《借条》的左下角备注:“收条,今收到涂小卫现金人民币捌万贰仟肆佰元整(¥82400.00),收款人:张兆宏,收款时间: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2日,张兆宏将闽MFJJ1**号小轿车作价30000元抵给涂小卫用于归还借款270000元中的30000元,此后,张兆宏未向涂小卫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张兆宏与林小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涂小卫提供的二份《借条》,《授权书》一份及张兆宏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书面证据由本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张兆宏向涂小卫借款3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涂小卫与张兆宏在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有息借款。林小燕在其与张兆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林小燕与张兆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张兆宏以其所有的闽MFJJ1**号小轿车作价30000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至此,张兆宏尚欠涂小卫借款240000元,涂小卫主张张兆宏、林小燕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兆宏与涂小卫在借款金额为824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该款是在张兆宏、林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张兆宏与林小燕共同偿还。涂小卫主张张兆宏、林小燕归还借款82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林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兆宏、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涂小卫借款24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张兆宏、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涂小卫借款82400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68元,由张兆宏、林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