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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桂峰与梁展鹏、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峰,梁展鹏,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96号原告:陈桂峰,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展鹏,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建伟,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桂峰与被告梁展鹏、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被告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展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展鹏、周建伟立即向陈桂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00元,计算过程30000元×2%×9=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展鹏、周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展鹏、周建伟因资金周转从陈桂峰处借款30000元现金,并在借款交付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桂峰交付借款后至今,梁展鹏、周建伟不但没有还本付息,而且梁展鹏已经失去联系。据此,陈桂峰提起诉讼。被告梁展鹏未作答辩。被告周建伟辩称,本案借款当时给了梁展鹏,没有交到周建伟手上,而且周建伟已经还了一部分给陈桂峰,当时是按照月息15%计算的,不是起诉的利率。借款是梁展鹏借去,周建伟只是担保,据知借30000元实际出借只有七成。后来陈桂峰曾找到周建伟,说给两个月每月6000元利息后就不再找周建伟了,周建伟后来给了6000多元给陈桂峰,陈桂峰也写了一张纸说不关周建伟的事。但后来陈桂峰又说没有收到钱,所以又找周建伟还款。还有要求周建伟写一张50000元的欠条,因为陈桂峰是放数公司,所以欠款数额要写多��并要找人担保,故找了周建伟妹妹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陈桂峰与梁展鹏、周建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梁展鹏、周建伟向陈桂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9月8日,其中合同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如梁展鹏、周建伟违约陈桂峰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当即陈桂峰向梁展鹏、周建伟现金支付了30000元,梁展鹏、周建伟签名出具了借款借据给陈桂峰。后周建伟在借款期间内,于2016年7月16日向陈桂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7月18日支付3000元、8月8日支付1000元、8月10日支付1000元、8月11日支付1000元、9月8日支付2000元,合计9000元。但借款期满后,梁展鹏、周建伟没有归还借款,只在2016年9月9日支付1000元、2017年1月1日支付1000元,合计2000元。陈桂峰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梁展鹏、周建伟向陈桂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现借款期已满,梁展鹏、周建伟应向陈桂峰归还尚欠的借款。周建伟认为借款是梁展鹏借的并实际收取了借款,周建伟只是担保,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均写明梁展鹏、周建伟是借款人,没有注明两人中有属于担保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周建伟还认为后来陈桂峰曾写纸条说明不关周建伟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梁展鹏、周建伟签名的收款收据明确已收到现金30000元,周建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书证原件,故周建伟认为实际只出借70%,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2%”是在该行文字结束后才手写的,且该写法与其他位置空白处有下横线可以填写的不同,应认定是添加的。还有陈桂峰提供借款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借款合同》是没有“月利率2%”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月利率2%”不予认定。但周建伟在答辩时承认借款期间是有约定利息,因此,周建伟在借款期间已向陈桂峰支付的款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处理,即已经收取的以最高年利率36%为限,超过部分需予返还用作扣减借款本金。因陈桂峰自行提出借款期间是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参照此计算,故对于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期内陈桂峰已收取共9000元,在扣减该期间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1860元[30000元×(24%÷12个月÷30天)×93天],其余714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22860元。陈桂峰认为已收取的款项是周建伟归还之前其他的借款,但陈桂峰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自2016年9月9日起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陈桂峰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合同约定的标准已超过上限,故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但需扣减在借款期满后已收取的2000元。综上所述,陈桂峰请求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超��部分不予支持,有部分利息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展鹏、周建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桂峰归还借款本金22860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以22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需扣减已收取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元,合计716.5元(原告陈桂峰已预交),由原告陈桂峰负担25元,被告梁展鹏、周建伟负担691.5元(被告梁展鹏、周建伟负担部分由其直接迳付给原告陈桂峰,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