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雪志与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雪志,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志,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130087-5。法定代表人王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雪志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雪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不低于被上诉人单位1990年12月1日参加工作职工依法收入的修理工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和提成工资合计损失双倍补偿金96000元;2、上诉人2016年夏季防暑降温费损失双倍补偿金1340元;3、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费损失双倍补偿金1800元;4、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劳保津贴和劳保用品损失双倍补偿金360元;5、上诉人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双倍补偿金16551元;6、补缴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双倍补偿金;7、仲裁、诉讼复印费1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因拒绝履行(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双倍损失;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拒绝工作安排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福利待遇属于上诉人应有的权益,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黄雪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不低于被告单位1990年12月1日参加工作职工依法收入的修理工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合计损失双倍补偿金96000元;2、原告2016年夏季防暑降温费损失双倍补偿金1340元;3、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费损失双倍补偿金1800元;4、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劳保津贴和劳保用品合计损失双倍补偿金360元;5、原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双倍补偿金16551元;6、补缴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双倍补偿金;7、仲裁、诉讼材料打印费双倍补偿金100元。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黄雪志1990年12月1日参军,1993年12月1日退伍安置到众信汽车销售公司。199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己选择岗位,并对原告进行岗前专业培训。原告选择了修理工工种。2006年6月后原告因对工作岗位调整不服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7月7日,原告黄雪志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2011年7月14日,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1995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恢复工作,安排原告进行岗位培训。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院以(2011)宝市中法民一中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被告均不服,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陕西省高院裁定驳回原、被告的再审申请。现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仍没有给原告恢复工作,安排原告进行岗位培训。原告黄雪志以被告2016年全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给其2016年造成损失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1万余元,补缴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双倍补偿金。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2016年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仍未能履行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没有为原告黄雪志恢复工作,安排原告进行岗位培训,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按陕西省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为16440元。原告主张的降温费、取暖费、劳保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请求,该四项请求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享有的权利,因原告黄雪志未实际参加劳动,对原告的该四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给其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因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条已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后欠交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仲裁、诉讼材料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雪志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6440元;二、驳回原告黄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之产生,系对于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过程中产生障碍之救济。该判决对于为上诉人恢复工作岗位予以了明确。故作为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应当为其安排工作。对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2010)金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中恢复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之行为,上诉人应当通过执行救济主张其权益,而不是发起新诉,否则易产生两判执行内容重复之矛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资损失双倍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夏季、冬季补贴,劳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上诉人在主张期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对以上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而关于上诉人主张之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上诉人该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雪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雪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澍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巨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