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平武县龙安镇往古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平武县飞龙路中段(平武县中医院路口)时,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