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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村民小组与刘清吉、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村民小组,刘清吉,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23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负责人:邓先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吉,男。被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向阳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金,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塘新冲村民小组)与被告刘清吉、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塘新冲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清吉、金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塘新冲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2日,被告刘清吉挂靠于衡南县向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置楼工程承包合同》,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经决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49401元。为此,被告刘清吉以向阳公司名义于2007年1月23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观塘新冲村民小组偿付向阳公司工程款349401元。经向阳公司对上述判决申请执行,原告与向阳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向阳公司自愿负担门窗款45000元,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向阳公司304401元,向阳公司自愿放弃该案利息119690元。2014年10月,原告在清理账目时,发现向阳公司在上述决算后分别于2007年2月9日、2月12日、2月14日分三次在本案原告处领取过工程款105000元,领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向阳公司印章,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情况予以隐瞒。2010年8月2日,原向阳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将其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金衡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清吉退还多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刘清吉均拒不退还。被告金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清吉系上述安置楼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清吉、金衡公司辨称,该工程款纠纷已经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且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如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案件中隐瞒相关证据,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被告刘清吉系衡南县人民法院的2007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案件中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向阳公司签订了《安置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观塘冲村民小组将安置楼三栋约9000m2发包给向阳公司施工承建;向阳公司在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五天起为开工日期,有效工期为178天,工期每提前或推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向阳进行奖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案原告观塘冲村民小组必须按规定付清乙方工程结帐款,逾期本案原告观塘冲村民小组应按每天千分之二付给向阳公司违约金,同时向阳公司有权按建安造价占有本案原告观塘冲村民小组门面和住房。合同签订后,向阳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本案原告观塘冲村民小组与向阳公司进行决算,本案原告未付的工程结算款为349401元。2007年1月23日,向阳公司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观塘新冲村民小组偿付向阳公司工程款349401元。经向阳公司对上述判决申请执行,原告与向阳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向阳公司自愿负担门窗款45000元,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向阳公司304401元,向阳公司自愿放弃该案利息119690元。上述304401元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2日,原向阳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将其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金衡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就上述安置楼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决算,本案原告尚欠被告349401元,被告于2007年2月9日、2月12日、2月14日分三次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05000元。在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105000元已领取,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被告自愿负担门窗款45000元及自愿放弃该案利息119690元,原告在该案中实际少支付款项164690元,该款项多于其已支付的105000元。故原告实际并未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同时,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即2007年2月14日,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观塘新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