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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黎明与乔微、吴世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黎明,乔微,吴世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李黎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乔微,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吴世元,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黎明与被执行人乔微、吴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乔微、吴世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乔微、吴世元按本院(2016)湘072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乔微、吴世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乔微、吴世元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赵厚陆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