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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付博茹、李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付博茹,李颖,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8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付博茹,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李颖,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人和路789号1栋6层2号。法定代表人: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升,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付博茹、李颖、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周卫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金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曦、汪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付博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0784.2元,及利息13980.3元、罚息555.26元(上述金额共计375319.7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18765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颖、付博茹应承担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贷款38万元用于购房,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33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且被告以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凤凰北大街888号18-1-15-1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按时还款,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金娇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民事起诉书》所指房产的他项权利,无权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金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3、房屋未办理分户产权及抵押手续系买房人单方原因造成,金娇公司已及时、完全履行有关义务其并无过错。被告李颖、付博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741161133035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3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李颖、付博茹同意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李颖、付博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做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金娇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成都市温江区凤凰北大街888号18-1-15-1,该房屋尚未办理分户产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颖、付博茹发放了借款38万元。被告李颖、付博茹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李颖邮寄了《贷款提前收回函》。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李颖、付博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784.2元,利息35377.92元,罚息4474.59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收费18765元。另查明,被告金娇公司与被告李颖、付博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金娇公司于2014年8月向被告李颖、付博茹邮寄了《入伙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EMS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颖、付博茹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李颖、付博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娇公司对李颖、付博茹应承担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李颖、付博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金娇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金娇公司主张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金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付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6078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人民币39852.51元,从2017年5月26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二、被告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颖、付博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颖、付博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颖、付博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212元,保全费2491元,公告费820元及后续公告本判决产生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颖、付博茹、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