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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纪晓慧、李祥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晓慧,李祥健,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唐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晓慧。委托代理人张振硕、李翔,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健。委托代理人张振硕、李翔,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晓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硕、李翔,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宇。委托代理人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晓慧、李祥建、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忠宇在一审中诉称:被告纪晓慧与被告李祥健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纪晓慧与原告借款1150万元,月息3%,被告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纪晓慧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共计16635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纪晓慧在一审中未答辩。李祥健在一审中未答辩。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被告纪晓慧自2010年起便向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晓慧共欠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其中的1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后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由原告唐忠宇与案外人秦志林承接,原告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纪晓慧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纪晓慧、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晓慧上述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诉至原审法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纪晓慧与被告李祥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纪晓慧向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被告借款应当偿还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因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纪晓慧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对该款被告纪晓慧应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发生与被告纪晓慧与被告李祥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祥健应当与被告纪晓慧一起共同偿还。被告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纪晓慧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晓慧与原告唐忠宇于2014年2月28日重新签订金额为1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5135000元,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晓慧、李祥建、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晓慧、李祥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忠宇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6735000元。二、被告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晓慧、李祥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10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纪晓慧、李祥健、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105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源于上诉人与青岛金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出借款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含有非不法高息部分,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未向法庭提交转帐记录,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唐忠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服金额为710500元,但其未指出该710500元具体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数额经过李晓慧确认,被上诉也提交了原始往来帐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纪晓慧与秦志林签订的协议书、即墨往来帐目表,证明上诉人应偿还款项数额为51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帐目表系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数额;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证明数额与其上诉人数额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往来帐目的证明力相比。对此,本院认为,纪晓慧与秦志林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事项不成立,帐目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恰当,即原审是否认定借款数额存在710500元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交原债权人青岛鑫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纪晓慧之间的银行转帐明细,证明自2010年至2013年4月28日纪晓慧向青岛鑫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其次,青岛鑫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列明借款数额及明细;第三,2014年2月28日就上述借款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唐忠宇与纪晓慧之间借款本金为1150万元,欧亚集团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基于以上证据确认唐忠宇与纪晓慧之间借贷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唐忠宇与纪晓慧借款数额存在710500元的差额,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上诉人纪晓慧、李祥建、青岛欧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