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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连茂与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连茂,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446号原告:倪连茂,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渭涛,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原告倪连茂与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连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商铺租金人民币32,499.50元(已扣除5%税收);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1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486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的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到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起每年的3月31日、9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分别支付相应的半年经营管理回报。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回报未付,故诉请如上。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两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但支付需要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委托方原告(甲方)与受委托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商铺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486铺位,双方明确上述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将涉及该物业除所有权以外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租赁权在内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委托给乙方,并不需要乙方向甲方支付除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外的任何费用,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乙方可自行确定、调整物业的经营范围、业态、布局及经营模式,独立处理一切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第四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免收乙方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4%,即15,204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即19,006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8%,即30,409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9%,即34,21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的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乙方如无合理原因逾期向甲方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标的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经甲方通知乙方后六十日内乙方未改正违约行为达到本合同的约定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地产权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相应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被告如违约,则应按合同总标的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回报,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回报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连茂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2,499.50元;二、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连茂支付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