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景海与王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海,王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19号原告:王景海,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白春美,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鸿,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景海诉被告王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海及委托代理人白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4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雇佣关系,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末,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8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因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王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因未及时给付原告工钱,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6800.00元的欠据,被告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给付;2016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1650.00元的欠据,被告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650.00元,其余欠款余额因被告一直未给付,2017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4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从欠款总数中扣除16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6800.00。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枚欠据,能证明原告王景海与被告王鸿之间的劳务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鸿未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海劳务费用36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00元,由被告负担360.00元,原告自行负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