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438杨贵勇与徐红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勇,徐红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438号申请执行人杨贵勇,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徐红方,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杨贵勇与徐红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红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贵勇5680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0元,由徐红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红方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卞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