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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超峰与秦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峰,秦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16号原告:李超峰,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子明,男,1988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李超峰与被告秦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秦子明向原告李超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秦子明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秦子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超峰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系双方口头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保明审判员  侯延晖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