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352号原告:刘永红,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510076634。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笠,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实习证号:2301160321048。被告:林勇,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原告刘永红与被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禹、韦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5090元;3.判决被告支付67500元逾期还款利息44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4日归还。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500元,约定2016年2月14日归还。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红与被告林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勇称需要发民工工资,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2月14日,被告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勇于2015年2月14日向出借人刘永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人将房产证一本,房产证号01××28,地址: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B组团10号楼2单元15层1号抵押给出借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此套房子归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刘永红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黄河路支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90000元。原告刘永红称还有60000元是现金支付。因其主要从事建材及瓷砖销售工作,当时身上有30000元的现金,还有30000元现金是在其母亲处拿的。证人胡某到庭陈述:“我是原告刘永红的母亲。林勇是我女儿的朋友,我自己拿了3万的现金给女儿,当时我在做饭的时候看见我女儿拿钱给被告的,但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看钱的厚度有6、7沓的样子。我是家里妇女,丈夫是从事建筑行业的,现金是从他那里拿的”。2016年2月14日,被告林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红现金67500元,大写陆万柒千伍佰元。经借人:林勇。注:2016年2月14号前归还”。原告称以上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针对第一次15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2500元。针对第二次67500元的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15090元及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4405元的计算标准为借条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二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永红与被告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针对第一次150000元的借款,虽然原告刘永红只提供了90000元的打款凭证,但根据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林勇向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有150000元的借款事实,其中90000元为银行转账,60000元为现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且已收到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计1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双方虽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被告并未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现被告已支付的5个月利息12500元未超过该标准,且现原告仅主张了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3月20日之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从其自愿。针对第二次67500元的借款,原告刘永红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67500元借条,该借款金额较大,且无银行转款凭据或者取款记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该笔借款真实产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于原告提出是现金支付67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67500元及利息44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二、驳回原告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永红负担人民币830元,被告林勇负担人民币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