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庆香与申鸿岳、申洪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香,申鸿岳,申洪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78号原告:周庆香,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申鸿岳,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申洪瑞,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周庆香与被告申鸿岳、申洪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鸿岳、申洪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申鸿岳驾驶被告申洪瑞的未投保交强险的鲁P×××××小型面包,在张寨红绿灯西上路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庆香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庆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申鸿岳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鸿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2016年1月9日原告感到不适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二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申鸿岳未作答辩。被告申洪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40分,被告申鸿岳驾驶鲁P×××××号小型面包车,在张寨红绿灯西上路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庆香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周庆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申鸿岳驾车逃逸。2017年4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鸿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周庆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周庆香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及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周庆香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4306.6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返院复诊。住院期间,原告周庆香由其妻子杨改臣、儿子周永国轮流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另查明,原告周庆香系郑州市集美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施工员,工资6000元/月,住院期间扣发了工资。被告申鸿岳驾驶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为被告申洪瑞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即交强险限额内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鸿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申洪瑞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申洪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申鸿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庆香的事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5006.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营养费20元/日×14日=2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4000.3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00元/日×14日=2800元(未申请法医鉴定,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64.31元/日×14日=900.34元(未鉴定,原则上为一人)、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9006.95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申洪瑞全部赔偿,被告申鸿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庆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洪瑞赔偿原告周庆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申鸿岳对被告申洪瑞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庆香负担82元,被告申鸿岳、申洪瑞共同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连 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