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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姚福金、李小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姚福金,李小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4260号之一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715251XX。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福金,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李小娥,女,汉族,1964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姚福金、李小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26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6月5日以原、被告就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就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姚福金、李小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