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宋奇英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奇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奇英,女,1978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天保村委会田坝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奇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奇英驾驶云HX6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田仁美、田维权、盛长彩、张兴翠,由麻栗坡县田坝村驶往麻栗坡县茨竹坝村,7时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田(坝)至茨(竹坝)K0+300m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田仁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维权受轻伤、盛长彩、宋奇英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奇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宋奇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奇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奇英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奇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宋奇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奇英驾驶云HX6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田仁美、田维权、盛长彩、张兴翠,由麻栗坡县田坝村驶往麻栗坡县茨竹坝村,7时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田(坝)至茨(竹坝)K0+300m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田仁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维权受轻伤、盛长彩、宋奇英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奇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奇英与被害人田维权、被害人田仁美的家属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田维权及被害人田仁美家属表示对宋奇英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韦堂友于2016年10月12日7时20分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于2016年11月23日立为宋奇英涉嫌交通肇事案侦查。(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将宋奇英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宋奇英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宋奇英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11月24日起算。(4)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奇英生于1978年1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宋奇英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宋奇英持有C1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属宋奇英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田仁美、田维权、盛长彩户口证明、注销证明,证实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情况及受伤人员身份情况。(8)临床死亡确认书、死亡证明,证实田仁美于2016年10月12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麻栗坡县公安局茨竹坝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户口注销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宋奇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宋奇英表示谅解。(10)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宋奇英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宋奇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田仁美、田维权、盛长彩、张兴翠无责任。2、证人证言(1)韦堂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宋奇英打电话告诉其她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打电话报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人受伤的事实。(2)陈方海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其母亲田仁美在麻栗坡县田坝至茨竹坝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宋奇英给了其家30600.00元的丧葬费,其母亲田仁美已安葬,与宋奇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被害人的陈述(1)张兴翠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其与田维权、田仁美和一个不认识的老人乘坐宋奇英的车去茨竹坝赶集,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翻下路坎,造成田仁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维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2)盛长彩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其乘坐宋奇英的车去茨竹坝赶集,车上一共有5人,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翻下路坎,事故发生后我们受伤的人被送到医院的事实。(3)田维权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其乘坐宋奇英的车去茨竹坝赶集,车上一共有5人,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翻下路坎,事故后其就昏迷了,醒来时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的事实。4、被告人宋奇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2日07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云HX63**的小型普通货车拉载田仁美、田维权、张兴翠、盛长彩从田坝村到茨竹坝村赶集,其所驾车辆行至大水沟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田仁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维权、盛长彩及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鉴定意见(1)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7556号,证实车牌号为云HX63**的肇事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8013号,证实宋奇英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麻)公(法)鉴(尸)字[2016]55号,证实死者田仁美应为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4)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834号,证实盛长彩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5)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835号,证实宋奇英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6)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836号,证实田维权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田(坝)至茨(竹坝)K0+300m路段,现场肇事车辆云HX6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车人为宋奇英,云HX63**号乘车人田仁美、田维权、盛长彩、张兴翠,侦查机关已对车体损坏情况以及地理位置拍摄照片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奇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奇英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宋奇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奇英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奇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宋奇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奇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开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