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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7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山,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娟,经理。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经理。被告: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会华,经理。被告: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经理。被告: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慎波,经理。被告: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升,经理。被告: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枢明,经理。被告: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芹,经理。被告: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克伟,经理。被告: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经理。被告: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荣,经理。被告: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仉新明,经理。被告: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立,经理。被告: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堂,经理。被告: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桂德,经理。被告: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旺,经理。被告:张秀娟。被告:张���刚。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山、李卫,被告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5938.2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422第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十五份),约定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均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在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签订2013年0422第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娟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在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秀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张志刚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017第01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因购钢材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后合同到期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0172.1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本案庭审中,被告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16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签订的1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50172.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债务,在主债权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包括在担保期间内,且数额小于担保数额,故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应对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50172.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和悦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伟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冠方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吉隆祥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鼎盛钢铁有限公司、张秀娟、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