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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文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839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火车站石材门市C区十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6729549XW。法定代表人:赖加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辉,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法定代表人:XX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公司员工),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与被告周文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被告长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164628.07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每天1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和建司在承建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期间,其项目部负责人周文辉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了41.539吨钢材用于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钢材共计101073.4元。2015年8月5日,长和公司项目部约定每吨钢材每天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元,并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本息,二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文辉未答辩。被告长和建司辩称,被告周文辉挂靠长和建司实际施工了泸县经济园区2号线的桥梁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周文辉负责组织前期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独自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义务;长和建司对原告与被告周文辉建立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如因该工程存在对外欠款,欠款应由被告周文辉支付,与被告长和建司无关,被告长和建司没有还款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所诉的欠款是否与泸县经济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有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立志公司钢材发货单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长和建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长和建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上收货人周成湘不是长和建司员工,承诺书没有长和建司合同专用章,长和建司未授权任何人在上面盖章,长和建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承诺书加盖有长和建司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长和建司辩解未授权任何人就经济活动对外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前对此知情,故即使长和建司与周文辉之间有此约定,也不能约束原告等第三人,因承诺书加盖有项目部印章,长和建司也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长和建司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发货单清楚载明购货单位为长和建司临港项目部,并写明了所发货物的明细,故本院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周成湘的身份被告长和建司予以否认,但是结合被告长和建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发货单及承诺书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提供钢材共计41.539吨及被告尚欠原告101073.4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发货单及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2.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拟证明周文辉确系长和建司在2号线桥梁工程的责任人。被告长和建司质证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周文辉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而与之签订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周文辉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长和建司对该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明确载明被告周文辉系被告长和建司在泸县临港经济园2号线桥梁工程的责任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和建司认为该笔买卖行为是周文辉个人行为,从该份证据上不能看出,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长和建司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原件1份;周昌均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周文辉挂靠长河建司实际施工了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长和建司没有授权周文辉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说明周文辉是项目负责人,长和建司是承建方,周文辉的行为应该由长和建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能证实泸县临港经济园2号线桥梁工程由长和建司承建,周文辉为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该风险责任书予以采信。《承诺书》虽反映出长和建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的限制,但承诺人为周昌均,长和建司未证明其身份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和建司承建了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以下简称2号线桥梁工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长和建司与被告周文辉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周文辉为2号线桥梁工程责任人即项目负责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组织2号线桥梁工程的施工,并向长和建司缴纳项目管理费用及风险责任金,责任书载明:“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中应由公司(长和建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公司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该责任书仅适用于确定公司与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用作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等任何经济活动的依据或证明”、“在本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人管理范围之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之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公司损失”,“项目印章是指公司为向业主、监理、国土、建设、电力、水务、设计、银行、质检、审计等有关单位联系工作、报送的有关技术和施工资料而刻制的非经济类专用印章,该项目印章印文为:‘泸县临港经济园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模由公司备案”。2号线桥梁工程于2014年年底开工,2016年1月12日竣工,在工程施工期间,2号线桥梁工程向原告立志公司购买了钢材,2015年8月4日原告将该批次钢材共41.539吨共计101073.4元发货到被告长和建司临港项目部,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今由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临港工业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因资金不足,暂由贵公司垫资拾壹万左右,垫资部分每吨每天叁元整,该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具体金额以开票为准,不含税)特此承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港项目部2015年8月5日”,被告长和建司在该付款单上加盖了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县临港经济园区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文辉向长和建司缴纳管理费用及风险责任金,负责2号线桥梁工程的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中应由长和建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由长和建司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其实质应认定为周文辉借用了长和建司的资质对2号线桥梁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告周文辉借用被告长和建司的资质实际施工2号线桥梁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周文辉与第三建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在对外关系上,长和建司仍然是2号线桥梁工程的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因2号线桥梁工程施工活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施工方即被告长和建司承担,本案中,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钢材用于2号线桥梁工程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原告与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结算,2015年8月5日,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明确了其差欠原告钢材款101073.4元及每吨钢材按每天3元计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了钢材,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部应当履行买受人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9月5日前支付相应的价款,因2号线桥梁工程项目逾期未付,且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系被告长和建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长和建司承担,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长和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1073.4元。虽然长和建司辩解其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就经济活动使用项目部印章,故对加盖了印章的内容不予认可从而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责任书确定的内容,虽然明确了该印章不得对外使用于经济活动,但该约定仅仅约束长和建司与周文辉,因被告长和建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长和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不知情的原告等第三人来说,不受该约定的约束,故本院对长和建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长和建司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按每天每吨钢材3元计息,明显超出原告的资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调整为以101073.4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周文辉为2号线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及被告长和建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文辉作为实际施工人经办了与原告的交易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本案的货款结算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长和建司之间,应当由长和建司承担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责任,故尚欠货款应当由长和建司偿还,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文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长和建司提出还款责任应由周文辉承担的辩解意见亦不成立。被告周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钢材款10107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107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立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