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左向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507号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培培,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左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左向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工业新区。被告:万玉莲,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左向明,万玉莲配偶,同为本案被告。被告:左长宝,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琴,左长宝配偶,同为本案被告。被告:胡琴,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培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宗建飞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向明并作为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琴并作为左长宝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逾期利息187707.5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7万元。后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尚欠的逾期利息及本金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7万元;2、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对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左向明、万玉莲位于淮安开发区深圳路28号维科格兰花园D7幢D7-2室房屋、中联壹城-新莲壹品Z03幢102室、103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4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保证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履行授信项下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授信期内,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诉请。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左向明、万玉莲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抵押也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能够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没有逾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能否先清偿本金再清偿利息。被告左长宝、胡琴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授信合同》(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78号”),申请人为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授信人为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给予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4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合同第8.1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对其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8.7条约定,申请人违约的,应当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12月31日,原告禾裕公司与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78号的《贷款授信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左向明、万玉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左向明、万玉莲以其共有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科格兰花园28号D7幢D7-2室房屋(权证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中联壹城-新莲壹品Z03幢102室、103室(权证号为:苏(20**)涟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22号、苏(2016)涟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23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100万元、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同日,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2016年1月6日,原告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原告禾裕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宗建飞、薛培培律师为禾裕公司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7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向明、万玉莲以其共有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科格兰花园28号D7幢D7-2室房屋、中联壹城-新莲壹品Z03幢102室、1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限额分别为80万、100万元、100万元,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辩称不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律师费5.7万元。二、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左长宝、胡琴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左向明、万玉莲共有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维科格兰花园28号D7幢D7-2室房屋、中联壹城-新莲壹品Z03幢102室、103室房屋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80万、100万元、10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新亚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