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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小建与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建,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787号原告:郑小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告:黄波,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骏业路锦绣花园西区春满园*座*梯***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郑小建与被告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合计229.6万元,2017年4月起至余款全部追回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据实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被告以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号地9号住宅楼23层2单元2702商品房资金短缺,急需向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请求。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2011年12月10日起连续五年被告于每年的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利息25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号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9月,被告因经济案件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在当地监狱服刑。2016年2月,被告从监狱减刑获释。截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76个月,共计拖欠利息1596000元,外加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9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所请。为此,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5年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号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请求原告给予适当的还款宽限期限。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借条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归还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约定的3%月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精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归还原告郑小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1064000元,2017年4月10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8元,减半收取12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4元,由原告负担2584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朱怡琳书 记 员 郑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