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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广鹏与被告周述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广鹏,周述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010号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广鹏,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述建,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蒋广鹏与被告周述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蒋广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周述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蒋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述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3851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间,湖南对外建设公司依法取得汉寿县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的承建权。蒋广鹏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并依法成立了项目部,周述建经人介绍带劳务队带工地从事劳务作业,具体负责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T梁制作及安装劳务作业。在施工建设期间,周述建以借资方式从项目部共借资领取工程3728000元。2016年7月30日,湖南文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周述建的申请和法院委托作出的《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直接费用部分为2495102元,且该直接费用包含了有湖南对外建设公司项目部自己另行直接承担的T梁模板制作费183680元和混凝土搅拌费187883元、预制场地建设费34056元。故周述建以借资工程款形式实际从湖南对外建设公司项目部多领取了工程款1638517元。周述建多领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周述建辩称:蒋广鹏作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原告资格要求周述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司法鉴定中除了可直接作为证据的费用部分外,还有应由法院裁决部分的费用,两部分的费用相加远远超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已支付给周述建的费用,故湖南对外建设公司一司法鉴定可直接作为证据部分的费用为依据,认为多支付了周述建工程款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蒋广鹏的诉讼请求。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间,湖南对外建设公司依法取得汉寿县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的承建权。蒋广鹏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并依法成立了项目部。后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将朝阳和大桥上部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周述建,主要建筑材料由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提供。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虽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事先未约定且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自行核算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款为3809523元,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已给付周述建工程款3809523元。诉讼中,经湖南文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造价直接费部分(仅含人工费1437560元、机械费1041102元、冬雨季施工措施费16440元。不含材料费)为2495102元。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造价中的材料费、其它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部分,为法院裁决认定的部分:金额为12903888元(含主要材料费和主要辅助材料10589035元;安全及文明施工费79833元;临时设施费337873元;施工辅助费57655元;规费577899元:养老保险费287512元、失业保险费28751元、医疗保险费125068元、住房公积金129380元、公伤保险费7188元;企业管理费280131元: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车辆保险费、工程保修费、工程排污费、主副食运费补贴、职工探亲路费、职工取暖补贴、财务费用、其它等;利润484317元;税金499145元;其他辅助生产间接费70194元;吊车费用)。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跟据。本案中,蒋广鹏虽名为湖南对外公司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但实际上蒋广鹏系挂靠湖南对外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蒋广鹏、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起诉要求周述建返还不当得利是基于其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已付工程款3809523元超过了文景公司对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造价认定的直接费为2495102元。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周述建交付工程后,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计算工程款而非仅仅是劳务费。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且事后未达成协议,双方应以文景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但不应仅限于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直接费2495102元,还应综合应由法院裁决部分的费用12903888元中的部分费用,且之前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自行按自己拟定的标准核算向阳河大桥、五河大桥上部结构工程款为3809523元,其内心认可该两桥的上部结构造价不应低于3809523元,故其起诉周述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广鹏、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9元,由蒋广鹏、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