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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柏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0时许,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星辰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柏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0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柏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责令被告人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张松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