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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朴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朴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661号原告:王立平,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公安分局干警,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朴在德,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王立平与被告朴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有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瓷砖款2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承包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区公安分局铁北派出所地面、墙体铺瓷砖及卫生间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资金不足向经营瓷砖曹维赊欠价值2万元瓷砖款未付,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此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关于扎区分局装修所欠曹维地砖款,甲方代表王立平先行给付曹维2万元结算。我作为施工方已同分局结算完毕。我于2016年3月1日前付给王立平20000元,此事完毕。欠款人:朴在德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在德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在给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笔录中,被告朴在德承认该借据系被告签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所欠的地面、墙体铺瓷砖款已结算了3万元,并不欠瓷砖款,不清楚此2万元如何来的,被告查实后没准原告还得再找给被告钱。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王立平按照约定履行了替被告偿还所欠瓷砖款的义务,被告朴在德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在德所主张该工程所欠的地面、墙体铺瓷砖款已结算3万元,并不欠瓷砖款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朴在德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在德偿还原告王立平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朴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