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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顾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顾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203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胡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建纯,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被告顾博。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顾博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查无下落,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纯,被告顾博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独立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X号房产和土地在最高额5040万元内对主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在该最高额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4200万元,后因该公司违约,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200万元及其利息,并对案涉的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将判决的执行交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两被告交执行法院一份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称案涉房屋在抵押之前已经出租给被告顾博使用。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被告为逃避责任而编写的虚假合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原告没有发现案涉房屋出租迹象;两被告间也没有交付租金和开具发票的证据;租赁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矛盾,不合常理。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顾博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且被告顾博已将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是主观推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X号房产和土地在最高额5040万元内对主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在该最高额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4200万元,后因该公司违约,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200万元及其利息,并对案涉的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将判决的执行交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两被告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该二份合同记载,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全部出租给被告顾博使用,租期为2012年6月25日到2022年12月25日,租金总额为905万元,到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等。根据被告顾博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至2012年11月15日,其亲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合计交付了905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签字的真伪及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顾博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银行流水、户口簿、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渔市派出所证明,以及大恒终字2017002《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博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合同虚假,请求确认其无效,但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俊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