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刑初2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绥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照述,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照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杨某某将川W×××××号中型自卸货车停于绥江县城至磨刀溪乡村便道马鞍腰路段3%的坡上装货,因车辆电器设备故障未启动,杨某某喊蔡某1上车启动车辆,蔡某1将车辆启动后,杨某、孔某见车已启动上车乘坐于驾驶室,廖某、蔡某2上车乘坐于货箱,随后车辆向前滑行,并失控与前方撞破道路西侧的金属护网后翻于距路面35米的武警中队院内,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孔某、杨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规范操作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照述认为,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规范操作机动车存在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断气刹是否存在机械故障导致失灵的可能;二、被告人杨某某属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川W×××××号中型自卸货车停于绥江县城至磨刀溪乡村便道马鞍腰路段3%的坡上装货,因车辆电器设备故障未启动,杨某某喊蔡某1上车启动车辆,蔡某1将车辆启动后,杨某、孔某见车已启动上车乘坐于驾驶室,廖某、蔡某2上车乘坐于货箱,随后车辆向前滑行,被告人杨某某欲上车控制该车未得逞,该车失控撞破前方道路西侧的金属护网后侧翻于距路面35米的武警中队院内,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孔某、杨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人杨某某下车检查故障前未按操作规范拉紧断气刹手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以及被害人廖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当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廖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11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报警称,在绥江县城A16地块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勘察完毕后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和死者家属商谈安葬事宜。2015年11月10日15时0分,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10时许,蔡某1打电话给蔡某2叫我们去马鞍腰上竹子,我和蔡某2、孔某、廖某到马鞍腰把堆放在公路上的竹子上到一辆货车厢里,蔡某1就喊我们上车准备到另一处去拉竹子,我们上车后,司机发现车子打不燃,司机就叫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不久车子就打燃了,我们就上车了。我和孔某坐驾驶室内,廖某和蔡某2在车厢。司机还没有上车我发现车辆在往前走,我想跳,但车门打不开,只能随车子冲出公路翻下去。我上车后不到半分钟,车子就慢慢的往前走。我们上车后没有动过驾驶室的任何部件。被害人孔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12时许,我和廖某、杨某、蔡某2在马鞍腰给蔡某1把竹子装上货车,我们四人上完竹子就上车准备去其他地方继续上。司机上车后发现车子打不燃,司机就下车在车头修车,我们也跟着下了车。车子打燃后我就和杨某上车,杨某坐在靠车门位置。当时驾驶员还没上车我就发现车子在往前走,司机发现后想上车控制方向盘,但没法上来,车子就冲出路面翻下山去了。我们刚坐上车去,车子就跑了。在司机没上车之前我和杨某没有动驾驶室的任何设备。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我开着三轮车到马鞍腰,前方一辆货车刚装完竹子,我停在那里坐在车上等货车先过。我看见货车司机打不燃车,司机就找了工具去修车,过了一会儿有两个人上了驾驶室,司机叫车上坐在中间的那个人帮他打火,一会儿车就打燃了。司机就从车头前方绕到货车左边准备爬上驾驶室去,这时车子就开始走了,速度越来越快,就将我的三轮车撞翻,我被抛滚下山坡。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晓得了。3、证人蔡某1证实,2015年11月9日11时许,杨某某开着他的货车到了百货商店门口,我就叫蔡某2、孔某、廖某和一个姓杨的将竹子装车。工人把货装好后,杨某某说货车打不燃了,我就叫工人下车。杨某某就把车头抬起来叫我帮他按住车头右边的一个按钮,他上车去还是打不燃,杨某某就叫我上车帮他扭钥匙,他去检查,我扭了两次,扭第二次车就打燃了,我就下车和一个亲戚聊了约一分钟就听到有人在吼,我转身看到货车在往前走,廖某站在车厢左边,杨某某站在驾驶室左边的梯子上左手抓住车门,右手在搬方向盘,车子往前冲,速度大约40多码,车子冲破护栏就冲下去了。我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我跑下去看见货车车头向上,车尾向下,武警中队的围墙被撞塌了一段,廖某躺在货车右后轮旁边浑身是血,我就喊武警帮忙救人,之后我就晕过去了。我不会开车,我在车内没有进行其他操作,杨天军也没有让我操作车内的其他装置。在事故中我没有受伤。证人蔡某2证实,2015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我和廖某、孔某、杨某一起在马鞍腰搬竹子装车,上完竹子后,我们都上了货车,驾驶员上车后说车子打不燃,我们都下了车,驾驶员和蔡某1就把车头掀起来检查车子,我们就在后面的商店闲聊,几分钟后车子打燃了他们把车头放下来后我们就上了车,杨某和孔某坐驾驶室,我和廖某在货箱,车子开始走了几米远,我发现车子的行驶路线不对,我就喊赶快跳,不知道廖某听见没有,我从货箱跳下来后车子就往左手边行驶到绿色护栏,驾驶员把车门打开就跳下来,车子撞破护栏翻在公路下面的武警中队里面去了。我下来后看见我们右边还有一辆三轮车被撞下崖去了,我去把这个人扶起来后又和蔡某1一起顺着车翻下去的地方下去救人。到了下面蔡某1就晕过去了。廖某摔在武警中队的坝子里面,杨某和孔某被卡在驾驶室里面。4、绥公交认字[2015]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下车检查故障前未按操作规范拉紧断气刹手柄,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后坝村马鞍腰路段,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头南尾北侧立于道路东侧,车头受损,道路西侧金属护网破裂,另一辆牌号为川W×××××的中型自卸货车冲破道路西侧的金属护网后翻于距路面35米的武警中队围墙内,东尾西立斜靠于水泥护墙上,武警中队围墙、凉亭损坏。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2015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磨刀溪马鞍腰路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廖某的死亡原因系机械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至2021年9月22日。川W×××××号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9、关于川W×××××货车驻车制动的鉴定意见证实,通过静态检验,表明该车驻车制动处于工作状态。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1月9日9时许,我开货车去帮蔡某1运输竹子,竹子装上车后,车子打不燃,我看见还有6pa气压,我就把驻车制动器松开看能否把车溜燃,松开后车子还是没动,我又把驻车制动器拉起然后检查看是什么问题,我喊蔡某1帮我按油泵,我打火,结果还是打不燃。我就打电话问修理厂得知是电熄火开关坏了,我就把熄火拉线松了喊蔡某1上车帮我打火,蔡某1上车把火打燃了便下车了。我在车头右边从前面走到去驾驶室,我还没爬上车,车子就开始动往前滑,我试着爬上车去,结果车速快了没有爬上去,车子撞到路边的一辆三轮车后侧翻到崖下的武警中队里面。我和蔡某1从车子翻下去的地方走下去看见一个人在沟里动,一个在驾驶室里喊,掉在看守所里面的那个人死了,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我的车几天前在四川省雷波县“刘老五汽修厂”搞过二级维护,翻车后交警大队杜中队长带我去看了驻车制动器手柄处于驻车的位置。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规范操作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艳艳审 判 员 万 程人民陪审员 陈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