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珂铭与康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铭,康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092号原告:张珂铭,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先(原告母亲),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玉(原告姐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康佩荣,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珂铭与被告康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康佩荣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当时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此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佩荣于接到判决书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珂铭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康佩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康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