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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祥芳与盛特平、梁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芳,盛特平,梁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80号原告:汪祥芳,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特平,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梁正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祥芳与被告盛特平、梁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被告盛特平、梁正建、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2450.97元;2.判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4862.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5时55分许,被告盛特平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前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李才华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原告汪祥芳)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才华、原告汪祥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才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汪祥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盛特平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梁正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汪祥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右上下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窦囊肿。经鉴定,原告汪祥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盛特平辩称:其是给被告梁正建打工的,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为原告汪祥芳垫付的3300元是被告梁正建交的。被告梁正建辩称:其为闽D×××××号车辆在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有款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正建不承担赔偿。且被告梁正建为原告垫付了3300元的医疗费。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闽D×××××号车在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5时55分许,被告盛特平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前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李才华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原告汪祥芳)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才华、原告汪祥芳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特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才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祥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祥芳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从2016年9月19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上下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窦囊肿、高血压病。后原告汪祥芳多次到医院复诊。其间,原告汪祥芳的医疗费共计7878.29元。受原告汪祥芳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汪祥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汪祥芳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正建向原告汪祥芳支付医药费3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主张原告汪祥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1575.6元,原告汪祥芳、被告盛特平、梁正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汪祥芳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镇××号。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盛特平在接受被告梁正建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才华、原告汪祥芳损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汪祥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梁正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发票、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PICC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报案代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特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盛特平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梁正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祥芳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形,原告汪祥芳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7878.29元,有正式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999元/年×20年×10%=299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三被告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95天=11911.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87.83元。五、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住院7天=2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因三被告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77.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七、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需费用,予以支持。八、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汪祥芳主张的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祥芳各项损失共计57862.9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与原告汪祥芳同车的李才华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应与李才华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经查,原告汪祥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6.12元,李才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0962.17元,二人共计69838.29元,因此就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原告汪祥芳可获得1271元,李才华可获得872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86.85元,李才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84.47元,原告汪祥芳和李才华的总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可全额获得赔偿。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获得赔偿款为49257.85元。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是闽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祥芳医疗费1271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7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77.67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11.18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257.8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607.29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04.6元)、营养费7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605.12元,应由被告梁正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正建预付给原告汪祥芳的3300元可抵付上述赔偿责任(优先垫付鉴定费1000元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04.6元)。则被告梁正建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5.12元。被告厦门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闽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告梁正建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祥芳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257.85元。二、被告梁正建应赔偿原告汪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305.1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汪祥芳。三、驳回原告汪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汪祥芳负担6元,由被告梁正建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细芬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高泉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森森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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