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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平凉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26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小苏(情况不详,在逃)在定边县高速公路出口处,给受被告人赵某某委托的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1克毒品海洛因。2、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定边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向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8.5克。被告人周某某承诺给被告人朱某某2克毒品海洛因的好处。3、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四、五百元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建议法庭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案发当日是小苏租其车来到定边县,其不知道小苏贩卖毒品。对第二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购买毒品时没有接受委托,是跟着赵某某吸食点毒品,从中没有获利和得到好处,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小苏(情况不详,在逃)在定边县高速公路出口处,给受被告人赵某某委托的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1克毒品海洛因。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和小朱(朱某某)联系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10月12日中午2点左右,小朱打电话问有毒品没有,其说没有,小朱让帮忙联系,其到韦州镇找到小苏说有个朋友要买毒品,小苏说每克600元,其给小苏说自己不参与这个事,只负责把小苏拉到定边县交易毒品,小苏给其挣500元路费,小苏说行呢。之后小朱打电话问情况,其说毒品已经联系好了,每克600元,朱某某说要购买30克,并且说事成后给他一个(指1克毒品)好处。下午5点左右其开着其外甥何某某的小轿车拉着小苏从韦州镇出发往定边县走,因在路上朱某某说他们已经到了定边服务区,其说马上到,下了高速后其把车开到出口处一加油站前边的水泥路上,打电话让朱某某从加油站这边拐过来,其刚把车停下,小苏就下车了,下车时小苏说让其站在外边看着,等对方上车时他再过来。不一会朱某某拄着拐杖上来坐在了其车的副驾驶位置,其问朱某某钱带够没有,朱某某说带够了。然后其给小苏打电话让过来,小苏上车后坐在后排,小朱直接将钱给了小苏,小苏将毒品给了朱某某,朱某某下车走了,后其开车拉着小苏回到了韦州镇,小苏给其500元钱路费。2016年10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朱某某又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买点东西,看能联系上不,其给朱某某说联系看看,朱某某说生意成了要给他送两个东西(指2克海洛因),其说好着呢。朱某某说要买30克毒品,其说每克600元,电话挂了后,中午12点左右其去韦州镇清真寺念经,在寺上碰见何某甲,问他有无30个东西,让其赚点油钱。何某甲说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说好着呢,何某甲让到他家羊圈附近找毒品,时间约在中午2点30分左右,然后其到羊圈附近等何某甲,在等的过程中,朱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只有16000元现金,其说那就买上26.5克毒品,另外再给朱某某送两个东西(指2克海洛因),他说好的。等了十几分钟,何某甲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来到其跟前,问钱带着不,其说带着呢,让拿上12000元的毒品,也就是28.5克毒品,多给他30元钱。说把其中两克另外装开,这两克是送介绍人吃的,给了何某甲12000元现金,何某甲拿上钱后骑车走了,不一会过来给其两包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毒品,其拿上毒品到其外甥家借了大众牌汽车,这时候小朱打电话问拿上毒品没,其说拿上了,然后他说在定边县高速路出口加油站附近见面交易,其开上车把毒品装在上衣兜里往定边县走,大约4点多到了定边县,其给小朱打电话看他到哪里了,小朱说快到了,其下高速后往东转了一圈,又走到南面的路上停下车等他们,然后过来三辆车将其的车堵住,其往前开车撞到堵路的车,其看开不动了下车就跑,跑的过程中拿出一包毒品扔到了路边,又往前跑了几步又拿出一包毒品往前面扔了出去,然后被抓获,公安人员找到了其扔出去的两包毒品。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2日早上,其到赵某某家准备要点毒品吸食,赵某某说没有,其说没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咱们找人联系,其想起之前在定边赌博场上认识姓周的人(周某某),说能买到毒品海洛因,然后其给姓周的打电话让联系毒品,快到中午时姓周的说联系好了,最低一克600元。挂了电话后,其给赵某某说一克最低600元,问要多少?赵某某说要30克。其给姓周的打电话说要30克海洛因,又给姓周的说生意做成了要给其一个(指1克海洛因)好处。之后等赵某某把18000元钱找好后,其给姓周的打电话让他到定边高速公路出口联系,其和赵某某从横山县黄蒿界沿高速公路到定边服务区时给姓周的打电话问到了定边没有,姓周的说已经到了,让其从高速公路出口加油站旁边的路拐进来,他在路边等着,赵某某驾驶着过了加油站向左拐进去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宁夏牌照的车,其打电话问是不是这辆车,姓周的问其开的什么车,其说是白颜色的捷达车,姓周的让其把车停到他的车前边。车停下后,赵某某把18000元钱给其,其拿上钱下车到姓周的车上坐到副驾驶位置,车上只有姓周的在驾驶位置上,姓周的问其钱拿够了么?其说够着呢,问东西呢?然后姓周的打电话,其看到从后排上来个人,那人上车后坐到其后面把东西拿出来,其给了姓周的18000元钱,姓周的给了其两包毒品,一个大包、一个小包,拿上毒品后其回到赵某某的车上,把大包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拿上后装到上衣兜里,剩下的小包其拿上了,然后开车返回横山县,路上其和赵某某将车停到路边,每人吸食了几口毒品,然后继续往回走,回到横山后,又一起吸食了海洛因,过了两天,其再次到赵某某家中,向赵某某要毒品吸食,赵某某拿出一克多海洛因,二人一起吸食了。之后其又去了赵某某家里好多次,要海洛因吸食,有时候赵某某给其吸食,有时候不给,不给时其就向赵某某购买海洛因,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其向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有时买80元的,有时买100元的,总共给了赵某某四、五百元,具体时间、次数其记不得了。2016年10月28日早上,赵某某叫其帮忙联系买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姓周的人,向他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姓周的打来电话,说毒品准备好了,因赵某某只筹了16200元钱,其给姓周的说先欠3克毒品的钱,姓周的不同意,最后其说给其路上免费吃点。然后在赵某某家里其和赵某某吸食了一些海洛因,往定边走的路上其开着赵某某的白色捷达车,赵某某坐在副驾上又吸食毒品,从黄蒿界上高速后,换赵某某驾驶,其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将赵某某吸剩下的海洛因吸食完。到定边县安边镇时,其给姓周的打电话说已到安边了,问他到哪了,姓周的说等一下回电话。快到定边服务区时,姓周的打来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其问是不是还到上次交易的地方,他说是。下高速后,赵某某将车开到加油站附近,其看到路边上没有人,赵某某驾车继续往前走,走了一、二百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2日早上,朱某某到其家里要毒品吸食,其说没有,朱某某说没有毒品海洛因可找人联系。然后其让朱某某联系,朱某某联系后说一克海洛因最低600元钱,问要多少?其说一克600元钱的话就要30克,朱某某给卖货的人打电话说要30克海洛因,之后其筹了18000元钱和朱某某开车从横山县黄蒿界上高速,路上和朱某某两人轮换开车,到了定边高速公路服务区朱某某和卖货的人电话联系,在服务区等了半个小时,朱某某又和卖货的人电话联系,朱某某打完电话让将车开到附近的加油站,然后从加油站旁边的路上拐进去,朱某某给卖货的人打电话确认车辆,并告诉对方车型,最后朱某某让把车停下,其将18000元钱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拿着钱下车后上了一辆宁夏牌照的车副驾驶位置,过了一会朱某某回到车上,一上车朱某某手里拿着两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大包的海洛因给了其,小包的海洛因朱某某说是卖货的人送给他的,然后二人开车返回了横山县。2016年10月28日早上,其给朱某某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朱某某答应帮其联系,下午两、三点的时候,朱某某打电话说联系好了,一克海洛因600元,因其只找到16200元钱,朱某某就说到定边看卖货的人能带多少货,然后其与朱某某从横山县黄蒿界上高速,起身前与朱某某在家里吸食了一些海洛因,吸食毒品后朱某某开车,其坐在副驾上继续吸食海洛因。上高速后,换其驾驶,朱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将其吸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到定边县安边镇时,朱某某打电话联系卖家,快到定边服务区时,朱某某接了个电话,下了高速后,其将车开到加油站附近,朱某某让把车开到向左转的一条公路上,开过去后靠边慢行,朱某某打电话联系卖海洛因的人,结果对方不接电话,其二人准备加速离开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0月份,其开始向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朱某某有时向其要海洛因吸食,有时其不给吸食,朱某某就向其购买海洛因,有时买80元的,有时买100元的,总共给过四、五百元钱,具体时间和次数其不记得了。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0月28日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0月28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双腿残疾,拄双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定边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向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8.5克。被告人周某某承诺给被告人朱某某2克毒品海洛因的好处。三、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四、五百元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车辆扣押审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定边县看守所不宜收押通知书、涉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15)狱释字第12038号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两次贩卖数额为58.5克,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以获取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而从中牟利,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共同犯意,其牟取利益的多少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朱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虽牟利较少,但其积极联系双方买卖毒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其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贩卖毒品的理由以及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从中得到好处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毒品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依法没收毒品海洛因28.5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