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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137号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伍海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厚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珍、何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9074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23日签订了《管道保温保冷施工合同》,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4的零星防腐、保温、保冷工程付款方式说明》(简称付款方式说明),约定被告将酸槽、污水池及污水井玻璃钢防腐工程,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中央空调管道保温保冷工程以及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地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均质量合格,工程数量双方认可,双方均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验收表上签字认可。被告已支付前三个工程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对于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欠该工程工程款327992.71元。现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支付质保金给原告,且被告仅支付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327992.71元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被告的四项防腐保温保冷工程,原告的诉请包含了要求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四个法律关系,现原告把四个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诉请支付的部分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按照国家明文规定,保温防腐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有相关资质,不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如果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3、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验收需要加盖双方的公章,原告提供的验收表上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因此被告才拒绝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被告不支付前三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系行使抗辩权。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系有区别的,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要从工程款中预留的,属于维修基金,主要作用在于对原告维修工程进行约束。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催促原告维修,原告却置之不理,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被告不得不找其他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5、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在前三项工程中,被告都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不诚信问题,由于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系行使抗辩权。况且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才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这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虽然被告不认可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但该结算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盖有双方的公章,在未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双方对于该工程造价达成新的结算意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两份防腐保温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验收表,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两份验收单上仅有员工签名、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进行验收的具体人员或部门,且约定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而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证据针对的工程系经过验收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氯碱、漂白、动力设备、防腐工程施工验收、移交使用单,氯碱、动力设备、蒸汽管道保温保冷工程施工验收、移交使用单,蒸发、电解防腐工程施工验收、移交使用单,气柜防腐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氯化氢、动力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施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以及18张工程量验收表、11张工作联系单,被告质证认为未盖有公司公章,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5张验收、移交使用单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并盖有被告设备管理部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18张工程量验收表,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9张加盖被告设备管理部的公章,另9张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量验收表,被告亦保留有一份,经核实,被告保留的上述工程量验收表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并全部加盖有双方的公章,故原告提供的18张工程量验收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11张工作联系单,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2013年-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的零星防腐保温工程进行施工。4、被告提交与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函、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维修要求而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只能另行请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提供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不予维修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仅有被告员工胡其珍签名,未盖有原告的公章,亦未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名,视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酸槽、污水池及污水井玻璃钢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量完成后7天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从竣工完成验收之日计算),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77484.76元,2013年10月17日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277484.7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给原告,现尚欠质量保证金13847.24元未支付。依据该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又将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84981.35元,2014年1月2日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84981.3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给原告,现尚欠质量保证金4249.07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保温保冷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央空调管道保温保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从竣工完成验收之日计算),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9160元,2014年1月2日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591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给原告,现尚欠质量保证金2958元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方式说明,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工程款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以及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两年,未约定有质量保证金。双方依据上述付款方式说明,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7992.71元,2015年1月20日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377992.7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应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40193.439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工程款290193.439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申请对原告建筑防腐保温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被告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包含了四个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2、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3、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是否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5、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及计付标准。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与上述共同诉讼情形不同,系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主张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四个诉,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于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的合并审理,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故本案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系基于四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问题。原告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明确为“建筑工程、防腐工程、保温工程、防火工程、保冷工程、护坡工程、防水防潮工程、化工设备堵漏工程施工;……中央空调管道、烟道设计、制作、安装……”,由此可知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辩解意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四项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却由于其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此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对于酸槽、污水池及污水井玻璃钢防腐工程,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以及中央空调管道保温保冷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双方对于上述三项工程均进行结算,并在结算书中签名和盖章认可,可以认定三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对于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中签名和盖章认可,根据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系行使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问题。1、对于支付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在《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和《管道保温保冷施工合同》中均约定,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完成验收之日计算),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截至原告起诉时,酸槽、污水池及污水井玻璃钢防腐工程,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以及中央空调管道保温保冷工程均已达到质保期满一年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三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支付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在付款方式说明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双方进行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290193.439元给原告。由于双方在付款方式说明中并未约定有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关于该工程的质量保质期未满、无须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1、对于酸槽、污水池及污水井玻璃钢防腐工程,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以及中央空调管道保温保冷工程此三项工程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和《管道保温保冷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如一方违反合同,造成一方损失,应支付工程总价违约金5%”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情形,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通过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那么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三项工程的违约金即三项工程的工程总价的5%,故被告应支付酸槽、污水池及污水井玻璃钢防腐工程违约金13847.24元,地面、PVC管道接头等玻璃钢防腐工程违约金4249.07元,中央空调管道保温保冷工程违约金295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1054.31元给原告。2、对于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付款方式说明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该工程验收、移交使用单中显示的时间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亦无法确定该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结合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综上,被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共计21054.31元和违约金共计21054.31元给原告;应支付工程款290193.439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共计21054.31元及违约金共计21054.31元给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东化迁建/锅炉房、氯碱厂、漂白粉厂、煤气柜—防腐保温保冷工程的工程款290193.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18.06元,减半收取元1709.03,由原告宜昌海江建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3元,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颖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厚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