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川香与王维英、儋州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川香,王维英,儋州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川香,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才海,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英,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军屯东坡路一街2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强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南洋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符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垂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川香因与被上诉人王维英、儋州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顺翔公司)及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川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维英赔偿停车管理费4000元、汽车维修费83450元、营运损失42000元,共计129450元,并由顺翔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王维英、顺翔公司共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川香与顺翔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是顺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是否明确约定应由顺翔公司为车辆购买保险以及关于该条款的含义出现不同理解,因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双方已经约定由顺翔公司为车辆购买保险。2.一审判决不支持陈川香的车辆营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陈川香与顺翔公司约定车辆日出租价格为350元,陈川香收益为280元,故该部分属于陈川香的车辆营运损失。顺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涉案《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陈川香对顺翔公司的委托事项以勾选项为准,但双方均没有勾选,即该合同对委托事项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以双方的实际履行内容为准,但实际上陈川香并没有提出过要求顺翔公司进行续保,双方也没有就购买保险达成任何补充协议,陈春香既没有将机动车保险商业单原件或复印件提供给答辩人,也没有向顺翔公司支付相关购买保险的费用,因此陈川香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按时代办续保是顺翔公司的过错造成。2.即便是陈川香及时续保商业险,陈川香也不能够依据商业保险单获取理赔。因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约定的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性质却为租赁性营业用途。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陈川香的车辆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因对外出租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3.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以及营运损失,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为准。亚太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承包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维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川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维英赔偿陈川香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共计129450元,其中车辆被扣押的停车管理费4000元、汽车维修费83450元、营运损失42000元;2.判令顺翔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110000元)内对陈川香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王维英、顺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川香与顺翔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陈川香将其所有的琼××小型轿车(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委托顺翔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10月6日,王维英(有驾驶证)向顺翔公司租赁琼××小型轿车,同日19时30分许,王维英驾驶该车辆(搭载杨慧)从和庆镇木排村委会石苹村方向沿石苹村道路往海榆西线方向行驶,途径和庆镇木排村委会石苹村路水利沟桥路段时,由于王维英驾车操作不当,导致琼××小型轿车坠落水利沟内,造成乘车人杨慧溺水死亡,琼××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琼××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交警部门扣押在儋州那大玉城停车场,花费停车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陈川香申请对琼××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以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意见为:1.琼××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53090元(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拖车费和清洗费);2.营运损失因没有与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没有实效所以没有营运损失。评估费6000元。琼××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商业险。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川香明确放弃要求亚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川香要求顺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双方在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时约定由顺翔公司代为购买琼××车辆的保险,但顺翔公司没有购买。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顺翔公司为琼××车辆购买保险属于选择性事项,以在约定条文前画“√”作为合同条款成立要件,但双方在该条文前并未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维英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陈川香所有的××小型轿车损坏,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维英应当向陈川香承担赔偿责任。陈川香主张修车费83450元,根据评估意见,修车费为53090元,对陈川香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川香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42000元,该院认为琼××车辆的性质为非营运车辆,陈川香虽然委托顺翔公司将该车对外出租以获得收益,但该车在顺翔公司管理期间能否对外出租属于未知事项,且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也认为该车不存在营运损失,故对陈川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川香主张的停车管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维英应当赔偿陈川香损失共计57090元。顺翔公司与陈川香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时并未约定顺翔公司要为琼××车辆购买保险,现陈川香以顺翔公司未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导致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要求顺翔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顺翔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王维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无须向陈川香承担赔偿责任。琼××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亚太保险公司无须向陈川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川香也明确放弃要求亚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照准。亚太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维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川香赔付57090元。二、驳回陈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3元(陈川香已预付),由陈川香承担123.63元,由王维英承担350元;鉴定费6000元(陈川香已预付),由王维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顺翔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川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川香与顺翔公司就谁应当为肇事车辆购买商业险发生分歧,陈川香主张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属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因顺翔公司没有履行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除了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主要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从本案《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的形式和内容看,从形式上看,双方在该条的各子条款前画“√”,是相应的子条款生效的前提,该条是一个选择性条款,陈川香与顺翔公司对是否勾选该条的子条款是可协商的。而陈川香与顺翔公司并未在该条其中任一子条款前画“√”,说明双方并未就其任一子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条款内容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从内容上看,该条款仅涉及陈川香委托授权事项。因此,对陈川香主张该条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内容看,双方就谁应当购买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结合案情,陈川香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车辆商业险到期前要求顺翔公司续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涉案车辆商业险到期前直接将相关续保材料和续保费用交给顺翔公司,故对陈川香关于应由顺翔公司续保涉案车辆的商业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川香主张顺翔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且鉴定报告已对没有营运损失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川香车辆营运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川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陈川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