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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吴小社、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吴小社,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振兴街**号。负责人:郭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解立炜,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小社,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燕珍,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卫良,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告吴小社、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社、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吴小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885.06元及贷款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小社发放惠农贷款一笔4.5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9月20日到期。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绛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3、被告吴小社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小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一份、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王国军、吴卫良、郭燕珍)担保承诺书三张、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及影像资料一份、农户自助循环贷款用款申请单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吴小社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郭燕珍、王国军、吴卫良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吴小社发放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小社、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告吴小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小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304085358****)给被告吴小社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吴小社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本金40713.3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5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在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小社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若承担偿还责任后,对被告吴小社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受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713.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二、被告王国军、郭燕珍、吴卫良对被告吴小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减半后,由被告吴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