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98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满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董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19.72元、利息12268.85元,本息合计42188.57元;2、给付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29919.72元,利息为12268.85元,本息合计42188.47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和利息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虽因被告董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与刘某(已去世)于2014年6月5日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刘某为共同借款人,已经去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9.72元、利息633.95元、逾期利息10118.85元,本息合计40672.52元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19.72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633.95元和逾期利息10118.85元,本息合计40672.52元,并按逾期利率给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