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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阮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义,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至2月19日间,被告人阮义在其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的暂住地,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等方式,先后六次容留岳某、赵某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各三次)。2月20日21时许,民警在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沙县小吃店检查时,将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阮义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阮义在公安机关承认了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主动供述了容留岳某、赵某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义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岳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义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义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