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某、江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江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持异议,要求判决双方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二、不应分割上诉人的13万元财产。事实和理由:1、双方婚生儿子江某2自出生后一直在上诉人娘家抚养教育。被上诉人家中只有一个年迈的父亲,无能力照顾年幼的孙子,被上诉人自己经常在外打工,无能力照顾小孩,所以江某2一直在上诉人娘家生活和上学,被上诉人只是在开庭前强行将儿子带走。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草率判决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不利于小孩的成才。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6.5万元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该13万元中有3.3万元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应计算为共同财产;其中8.8万元是双方在结婚前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父母的聘礼即养育费,只是在上诉人准备开店时向父母暂借这8.8万元,父母的养育费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江某1答辩称,对离婚没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抚养权应归答辩人;共同财产13万元应当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江某2随原告江某1生活,由被告丁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2。婚后,原、被告一同在浙江慈溪务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13万元,该存款已被被告全部取出,该行为再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准许或不准许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争吵后被告从浙江回到铅山,并将共同存款13万元存款取出,该行为再次将双方的矛盾激化,原、被告父亲感情已极度恶化,双方均不再信任对方,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父亲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江某2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决定婚生子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子江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教育并无不妥,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现有的生活及经济状况,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江某2十八周岁止。原、被告间共同存款13万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江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子江某2随原告江某1共同生活,由原告江某1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于2017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丁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丁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某165,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一、2016年11月16日铅山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二、2016年11月31日,铅山县七彩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某2在离婚前一直在该幼儿园上学;三、建设银行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存款3.3万元,系上诉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实施家暴,对证据二认为被上诉人多年打工赚的钱都交给了上诉人,现有的13万元是积蓄,对证据三认为在双方闹离婚之前儿子确实在该幼儿园上学,但在闹离婚后上诉人家里就不同意继续带小孩了。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了被上诉人实施家暴,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明存在家暴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认为没有显示存款人、存款银行信息,也没有显示2012年6月26日存入的3.3万元是本案争议的13万元的组成部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江某1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应当遵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本案中双方婚生儿子江某2现随被上诉人江某1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随上诉人丁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某2随被上诉人江某1共同生活并无不可,上诉人丁某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诉人丁某认为诉争的13万元中有3.3万元属于个人婚前财产、8.8万元属于从其父母借来的原彩礼,这两部分不应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主张的2012年6月26日存款3.3万元,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证明该3.3万元一直留存在银行中直至构成诉争13万元中的一部分,即认定13万元中存在3.3万元婚前财产证据不足;至于另外8.8万元,上诉人丁某主张系其父母在其结婚时收取男方的彩礼(养育费),除数额相吻合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的13万元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徐志峰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