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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明忠、宁波海曙一生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忠,宁波海曙一生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57号申请执行人:黄明忠,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一生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09002661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栋***楼*栋***楼。法定代表人:刘雨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黄明忠为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一生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一生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退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金、租赁押金及装修押金、广告制作费共计186400元及装修损失费56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44元、申请执行费3543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综上,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