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朋、何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朋,何秀梅,吴振,李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2民初530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玲、高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朋,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何秀梅,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振,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朋、何秀梅、吴振、李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由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