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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白娥与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李五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娥,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李五云,濮阳市锦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426号原告:杨白娥,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地王广场。法定代表人: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伟,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艳,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五云,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全,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与被告李五云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濮阳市锦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支重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白娥与被告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下称鹤壁银座公司)、李五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被告鹤壁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伟、王慧艳、被告李五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当日,原告杨白娥申请追加濮阳市锦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濮阳锦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追加濮阳锦祥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被告鹤壁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伟、被告李五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全、李保平、被告濮阳锦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白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白娥医疗费53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86.6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938.7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我在被告鹤壁银座公司超市内选购鞋子时,被被告李五云拉着的液压货用叉车撞伤,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下称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鹤壁银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濮阳锦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因乙方派驻促销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人身或权益收到损害,乙方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五云是被告濮阳锦祥公司派驻到我公司的促销员。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杨白娥在我公司购物时,因被告李五云的过失导致原告杨白娥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杨白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五云承担,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杨白娥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五云辩称:我是代表被告濮阳锦祥公司给被告鹤壁银座公司上面包糕点的,当时原告杨白娥在被告鹤壁银座公司里看鞋,我拉着车从旁边过,原告杨白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坐到地上了,当时我就向原告杨白娥道歉。后来停了半个小时原告杨白娥给我打电话说让给她买点膏药,说自己身上多处地方都疼。我还带着原告杨白娥去了医院,感觉原告杨白娥有讹诈的情形,就不愿意再支付医疗费,原告杨白娥的家属就开始大声咋呼。经理、组长后来找我,我说我没有撞住她,我认为她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被告鹤壁银座公司作为消费经营的场所,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杨白娥是自己摔伤,并非我所造成,原告杨白娥的伤情压缩性骨折,我认为不是我造成的。被告濮阳锦祥公司辩称:被告李五云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派她在被告鹤壁银座公司做促销,被告鹤壁银座公司作为消费经营的场所,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杨白娥是自己摔伤,并非我公司员工所造成,原告杨白娥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不是我公司员工撞伤的。原告杨白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郗彩霞陈述记录1份、视频光盘1份、视频光盘对话内容记录1份、郗彩霞当庭证言1份;2、鹤煤公司总医院病历1套、检查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张;3、鹤煤公司总医院陪护证1份、陪护人郗月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鹤壁银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视频录像光盘1份、李五云业务证1份、李五云促销证1份、员工派驻申请单1份、促销合同书1份。被告李五云向本院提交原告杨白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对被告鹤壁银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鹤壁银座公司对原告杨白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白娥家属及被告鹤壁银座公司对事故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李五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白娥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五云认为原告杨白娥所诊断的“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非其造成,原告杨白娥亦认可该事实。庭后,本院到鹤煤公司总医院进行了解,原告杨白娥住院期间也并未对该部分损伤用药治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杨白娥在被告鹤壁银座公司购物,被告李五云拉着上货车从原告杨白娥身后经过时,双方发生碰撞,原告杨白娥蹲坐着被告李五云所拉的上货车上,后原告杨白娥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5302.07元,住院期间由郗月霞陪护。被告李五云系被告濮阳锦祥公司员工,其为被告濮阳锦祥公司在被告鹤壁银座公司的促销员,事故发生时,其拉着上货车准备为被告濮阳锦祥公司拉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五云作为被告锦祥公司员工,在拉车为公司上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杨白娥发生碰撞,对原告杨白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杨白娥在购物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被告李五云所拉的上货车发生碰撞,蹲坐在车上,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濮阳锦祥公司对原告杨白娥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杨白娥自负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银座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商场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虽然被告李五云系被告濮阳锦祥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李五云在其商场做促销,被告鹤壁银座公司对被告李五云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在被告李五云拉车上货过程中,被告鹤壁银座公司未对其顾客即原告杨白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杨白娥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濮阳锦祥公司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濮阳锦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白娥要求被告李五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白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0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杨白娥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9天×30元/天=570元;3、误工费1417.59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城镇居民认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233元/年÷365天×19天=1417.59元;4、护理费1586.69元。原告杨白娥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9天×1人=1762.44元,故原告杨白娥主张护理费1586.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白娥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五云陈述其为原告杨白娥垫付医疗费7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杨白娥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白娥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876.35元,由被告濮阳锦祥公司承担60%即5325.81元,被告鹤壁银座公司在被告濮阳锦祥公司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杨白娥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锦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白娥各项损失5325.81元;二、被告鹤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在被告濮阳市锦祥商贸有限公司无能力履行上述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杨白娥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杨白娥负担111元,由被告濮阳市锦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唐 建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