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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路华与纳顺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路华,纳顺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801执152号申请执行人:黄路华,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执行人:纳顺品,男,1976年8月5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黄路华与被执行人纳顺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云280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标的款16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执行费267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表的款标的款354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执行费267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执1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润光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