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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永利、贵阳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利,贵阳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赔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利,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750406委托代理人王若舟,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毓秀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智,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国庆,贵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822253上诉人杨永利与上诉人贵阳市城市管理局因城建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赔字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利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在先,而发现建房事实在后,及只对工料予以赔偿,属事实不清。原判依据贵阳市政府办公厅筑府办发(2014)57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关于工料补助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还应当包括搬迁费及过渡费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判对案涉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原判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同被上诉人所述房屋面积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案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并不属于其合法权益范畴,其无权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原判对案涉违法建筑的组成部分即房屋造价予以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杨永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赔字11号行政赔偿判决;回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审判长  霍守明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