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815号原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某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