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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蓝继松、谢先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蓝继松,谢先优,曾祥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地址: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森,男,系原告风险与信贷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笙童,男,系原告的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蓝继松,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谢先优,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曾祥勇,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被告蓝继松、谢先优、曾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先森、华笙童及被告谢先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继松、曾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继松归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29768.75元,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扣除已缴交贷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谢先优、曾祥勇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谢先优、蓝继松、曾祥勇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总期限为三年,发放形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蓝继松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12个月,2016年5月14日到期。用于种养植业。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31.25元,利息2194.41元,至今未向原告还清欠款。被告谢先优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蓝继松、曾祥勇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谢先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谢先优、蓝继松、曾祥勇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5月16日,被告蓝继松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谢先优、曾祥勇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5月15日,被告蓝继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2016年5月14日到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蓝继松仅归还借款本金231.25元,利息2194.41元,此后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被告蓝继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蓝继松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先优、曾祥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继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68.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扣除已缴交贷款利息2194.41元;二、被告谢先优、曾祥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谢先优、蓝继松、曾祥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